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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3年7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3年7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丽庆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吴辛系同村人。双方曾因坐落土名“乌柳蛇”山场的责任山毗邻界至发生纠纷,后经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争议界至已明确。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甲前后两次雇工到被害人吴辛经营管理的土名“乌柳蛇”山场采伐毛某计384株。


原判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辛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吴庚的证言;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庆五政(2009)××字××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及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暂扣款票据;采伐毛某清点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甲的上诉理为:其采伐的毛某系其本人所有,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庆五政(2009)××字××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被害人吴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吴辛因山林纠纷经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决定和法院判决后,界至已明确,被告人吴甲采伐的毛某系被害人吴辛所有,被告人吴甲提出其采伐的毛某系其本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毛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