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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趁无人之际,在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内,秘密进入位于公司办公楼三楼被害人史某某的办公室中,用其事先私自配置的钥匙打开其办公室内的保险箱,从中窃得人民币31000元。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楼被害人××某某××室中,用事先私自配制的钥匙打开办公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1000元。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赃款31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案发前一天下班后至案发当日上午八点半,其放于杭州某某公司办公室保险箱内的31000元现金被盗,保险箱系用钥匙打开,其当时委托其公司员工贺某报案的事实;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18时许至次日9时许,其所在单位杭州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史某某的办公室保险箱内的31000元现金被盗,保险箱系钥匙打开,门窗无撬动痕迹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0元,后发还被害人史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的事实;

  6、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系主动投案、主动退赃的事实;

  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