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卫某、傅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其妻与邻居傅某某有婚外情关系而对傅心怀怨恨。2013年7月7日2时30分许,刘某携带用饮料瓶装的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望云路X弄X号2楼傅某某住处门口,将汽油泼洒在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引火物后扔在地板上,见起火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被及时发现而扑灭。经现场勘验认定:过火面积约1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 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8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严某、薛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地点照片、作案现场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纵火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鉴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