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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4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24号

公司机关某院。

被告人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8月2日9时许,窜至本市某号江南菜场内,趁被害人张某的保姆怀抱张的儿子在购物的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幼儿佩戴在脖子上的红绳剪掉,窃得系在红绳上的1只足金挂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5.57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7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并缴获了被窃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谢某、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照片、工作情况,江南菜场监控录像, 被告人谭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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