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商量,租借了本市宝山区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作为存放、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闸北区某某路145号上海某某物流公司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当场查获“三五”牌卷烟共计1080条,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利群”、“黄鹤楼”、“红双喜”、“芙蓉王”牌卷烟共计156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2387.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和赃物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了犯罪;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结伙被告人黄某某租借了本市宝山区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做为存放、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后被告人周某某带被告人黄某某又至本市闸北区某某路145号上海某某物流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商定借用该公司经营场所做为假冒伪劣卷烟的中转站。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的司机沈某某,约定5月28日上午在上海某某物流公司交接假冒伪劣卷烟。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带被告人黄某某至上述地点与沈某某交接假冒伪劣卷烟,在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从车上搬运假冒伪劣卷烟的过程中,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三五”牌卷烟共计1080条,后又在本市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内查获“利群”、“黄鹤楼”、“红双喜”、“芙蓉王”牌卷烟共计156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2387.8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号为皖某某的货车,有时帮他人运货赚点钱。2013年5月26日,有人通过网上其所留的电话联系其,让其到松江区某某物流公司提货,提货后与手机机主联系,并谈好运费人民币400元。当晚5时许,其提完货后与的机主联系,该机主未接电话。直至27日晚7时许,才与该机主联系上,约定于5月28日早上送货。5月28日上午5时许,其再次与机主联系,机主让其6时许至本市某某路、中兴路附近交货。其如约开车至上述地点,见与其电话联系的人带了二个小工,将车上的纸箱搬到路边的房内,后被民警抓获。其只知道车上有12只大纸箱,但不清楚里面是何物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本市某某路145号某某物流公司经营者。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提出有保健品需要在其公司做中转,每次支付人民币200元。一个月前,被告人周某某带被告人黄某某至该公司,从一辆牌号为皖某某的货车上卸下一批纸箱包装的货物至其公司,第二天被告人周某某将货物运走了。5月28日上午7时许,周某某、黄某某又到其公司,说有一批货要来,因驾驶员路不熟,周将手机交给其,让其给驾驶员指路,其就在手机中让驾驶员至本市某某路145号,过了一会儿,皖某某货车到了,将车上的纸箱卸下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拆开纸箱,里面是“三五”牌卷烟。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宝山区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的房东。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一起来向其租赁该房屋,当时黄某某自称“将昌干”与其商谈租赁事宜,周某某站在旁边,后来周某某将房间的钥匙换了,其看见房间里存放着大纸箱。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系兄妹关系。其与被告人周某某认识2、3年,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至上海,通过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帮黄某某找工作。后黄某某告知其住在周某某处,为周某某打工。 5、证人李锦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2013年春天起先后将三箱假冒伪劣“三五”牌卷烟贩卖给其。 6、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路145号和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查获涉案卷烟的情况。 7、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查获的赃物照片证实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闸北区某某路145号上海某某物流公司处查获“三五”牌卷烟共计1080条,后在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内查获“利群”、“黄鹤楼”、“红双喜”、“芙蓉王”牌卷烟共计1562条。 8、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2642条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查获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2387.80元。 10、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基础工作,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市某某路145号将正在搬运假冒伪劣卷烟的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抓获。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带其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580弄546号107室,周让其化名“蒋昌干”出面向房东租赁该房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房门钥匙更换。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搬卷烟,每次支付二三百元给其,并承诺生意做起来后每月支付其3000元工资。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带其至本市某某路145号搬运卷烟时被民警抓获,一个月前,其在此处也为周某某搬运过一次卷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经查,证人沈某某证实假冒伪劣卷烟的货主使用的手机与其联系运送事宜,证人李某某证实在2013年5月28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借给其与沈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也曾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假冒伪劣卷烟的货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吴锦玉、周某某的证言均直接或间接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为主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二千六百四十二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陈永康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