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严某某,男 辩护人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业务需要,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300弄24号405室,查获95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鉴定,缴获的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被告人严某某系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持有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员工,参与实施了持有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行为,对被告单位持有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负有直接责任。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赃物照片,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持有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对被告单位持有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负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亦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论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票务有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