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十六铺设摊从事非法销售卷烟的经营。被告人李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卷烟存放于本市某某路1025弄13号102室自己家中。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查获“利群”、“黄鹤楼”牌等各类卷烟共计1922条。经鉴定,其中1570条系真品卷烟,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202458.88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林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赃物和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销售卷烟需凭专卖许可证,仍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陈永康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