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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薛某、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薛某、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以向被害人张某单位领导及妻子揭发张曾与其有过婚外情为要挟,多次向张某索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9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为其女儿还债。2013年5月13日,吴某再次向张某索要钱款。次日16时30分许,张某依约至本市打浦路X号某咖啡馆,将现金50万元交予吴某后,民警将吴当场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孙某某、钱某的证词,借条、银行明细,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其辩护人认为197万元系借款,50万元系未遂,未实际交付。另一辩护人认为197万元指控事实不清,50万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张某多次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吴某女儿钱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额为57万元、67万元、75万元的借条;张某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吴某银行账户内2万元,11月14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12万元,2011年1月31日汇入钱某银行账户内41万元,同日,吴某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并与前面所借的钱款写明共计254万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年利息10%。2013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打浦路XX号上海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找被害人张某,要求张给付钱款,双方发生争吵,后至派出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及俞某、孙某某至打浦路的某咖啡馆碰面,吴某要求张某给付钱款,并以向张单位及张妻子反映其曾与张有婚外情为挟,让张于次日交付钱款。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依约至本市打浦路X号某咖啡馆,将现金50万元交予被告人吴某,吴写下“一共拿张某304万整,以前254万整,今天50万整,以后不拿。”的字条。当吴某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事张某于XX5年成为情人关系并保持至1990年左右。2009年11月,其女儿在济南打电话讲信用卡透支4万元,马上要还,其就打电话给张某要钱,张起初不答应,后来还是通过银行向其女儿转账4万元。过了1个月,其女儿在济南借高利贷被追讨,其打电话给张某要7万元,张过了几天汇7万元给其女儿,收到钱后其女儿讲实际欠高利贷17万元,其又打张电话要10万元,张一直不肯拿钱出来,其就打电话追着要钱,后来张汇10万元给其女儿。2010年2月,其至张公司,讲其女儿还欠36万元高利贷,张不肯拿钱出来,其不断联系张,后来张把36万元汇给其女儿。上述4笔共57万元其于2010年2月12日写借条给张,并写明当年3月底归还。过了10天左右,其女儿打电话还要还高利贷,其又打电话给张,向张要67万元,张不肯其就接连打电话催,过了半个月左右,张转67万元给其女儿,其在2010年3月5日写了借条,写明当年4月中旬归还。2010年3月左右,其女儿被高利贷追债,其打电话给张要75万元,4月下旬,张分4笔将75万元汇给其女儿,其于5月1日写借条给张。2010年10月左右,其因借朋友钱需归还,打电话给张要5万元,张汇给其2万元。11月,其女儿又被高利贷追债,其向张要12万元,没多久,其女儿还要向高利贷还款,其又联系张要41万元,张汇给其女儿41万元。

2、被害人张某2013年5月14日、5月22日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在八十年代有过婚外情。2009年11月24日钱某与吴某分别打其电话,因钱某信用卡透支4万元,其叫朋友给钱某汇去4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吴某多次以钱某在外欠债向其讨要钱款,其分别汇款7万元、10万元、36万元给钱某,上述57万元吴某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吴某至其办公室以钱某借高利贷需还钱为由,要借67万元,其汇给钱某67万元,吴某出具了借条。没多久,吴某又约其出来要75万元,讲钱某借高利贷的最后一笔,其汇给钱某75万元,吴某出具了借条。2010年9月底或10月初,吴某以借朋友钱要还向其讨5万元,其汇给吴某2万元。2010年11月,吴某以钱某被高利贷追债需要跑路的钱,向其讨要12万元,其汇给钱某12万元,12万汇完之后,吴某又以最后一笔高利贷41万一定要给,其汇给钱某41万元。2011年1月31日吴某出具一张总借条254万元。吴某每次要钱,就不停打电话或短信声称要到单位来吵,其生怕以前与吴的关系曝光出来影响声誉,没办法就一直按照吴所讲的给钱。2011年5月吴某再次开口借250万元,其没有给吴,之后吴多次威吓向其讨要250万元。2013年4月12日,吴某来其公司找其,问其要400万元,其表示400万元不可能,最多150万元,其答应1个月后给吴50万元,年底再给吴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吴某至其公司吵并提出不给钱就把其给吴钱的事情告诉其家人。2013年5月14日下午4点30分许,其携带50万元和吴某约好在打浦路咖啡馆见面,其将50万元交给吴某,吴某在一张便条上写下:一共拿张某304万整,以前254万整,今天50万整,以后不拿。其收下便条后,将50万元交给吴某,之后就离开咖啡馆。

3、证人俞某2013年5月14日的证词证实,2013年5月13日8时许,其在张某办公室看到吴某与张某在争吵,电脑、烟灰缸都摔在地上,张某讲已报警。吴某对其讲张某答应给钱,现在还没给,且讲“张某不给我钱,我就没办法活了,我日子不好过,也不让你日子好过,不让你老婆日子好过,不让你父母日子好过”,并讲要吵到张某家里去之类的话。后警察来了,一起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吴某仍大吵大闹,张某怕把事情搞大,影响到家庭和单位工作,就与吴说好下午在打浦路咖啡馆再谈钱的事情。当日下午,其与张某及张某老同事孙某某一起到咖啡馆与吴某碰面。吴来后还是问张要钱,还说本来说好5月10日给50万,年底给100万,现在快点给。张对吴讲前前后后已给254万,现在没能力再给她,吴还是说事情没解决,还是要钱,并说如果不给钱,就到你们上级单位去,到你家里去,不给你好日子,一直吵到17时左右,张某被逼的没办法,答应再考虑一下,第二天给吴答复。

4、证人孙某某2013年5月30日的证词证实,其与张某、吴某、俞某均是原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老同事。2013年5月13日中午,其接到张某电话后至打浦路张的公司,张与其见面后谈起这些年吴某向张讨要254万元的经过,其感觉张已经被吴逼上绝路。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与俞某、张某一起至打浦路咖啡馆与吴某碰面,吴问张钱带来否?张表示没有钱,张对吴讲已被吴拿走254万,要知道感恩,并问吴如果拿不出钱怎么办,吴大声威吓到:不相信你看,走一步看一步,到监牢里娘俩都不要活了。吴还说要同张某的妻子说张曾经给过254万元,大家都不要过。张某有点怕,最后对吴说第二天会给答复,吴说明早8点至张办公室找张。当3人准备离开时,吴某拦在车头不让其离开,说明天一定要拿钱出来。

5、证人钱某2013年7月2日的证词证实,其母吴某与张某系情人关系,其多次向张某要钱帮助,2009年11月始至2011年初,分别收到张某汇给其的钱款200多万元,钱款归还其所借的高利贷。

6、借条、银行明细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2011年1月31日向张某借款57万元、67万元、75万元、41万元包括前借款一起254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50万元并已发还张某。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打浦路X号某咖啡馆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吴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将共计254万元的钱款汇入钱某、吴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某均出具了借条,且被害人张某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敲诈被害人张某197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197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敲诈被害人张某50万元,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俞某、孙某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关于50万元系未遂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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