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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黄浦区山西南路、汉口路路口处,将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1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戴某的0.13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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