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戴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7月28日零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且未关房门之机进入室内,窃得1台联想ThinkPad E430C-3365-A28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3元)、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钱包、1部三星移动电话机、1根带花纹的手链等物后逃离。嗣后,戴某将部分赃物扔弃,笔记本电脑、手链销赃给他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某号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到案后,戴某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余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退赃收条,被告人戴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