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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郝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郝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8月9日13时40分许,按约至本市某路口,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沈某的0.2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孙某的证言,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郝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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