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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闫某。 被告人胥某。 被告人花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闫某、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闫某。

被告人胥某。

被告人花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闫某、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张某、闫某、胥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闫某、胥某经事先预谋,用事先预备的作案工具,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谢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2元;张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所得共计价值10,504元;闫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992元;胥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和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中山南一路198弄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752元的伦达牌TDT141Z型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592元的绿亮牌TDR163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

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张某、和闫某,在本市斜土路X弄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242元的依莱达牌TDR278Z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张某、和闫某,在本市斜土路488弄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002元的依莱达牌TDR120Z型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戴某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新日牌TDR65-1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嗣后,被告人花某明知上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人谢某盗窃所得,经电话联系后,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胥某至本市瞿溪路830弄内,窃得被害人邰某某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尚品豪臣TDL065Z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张某某益阳牌踏板车各一辆。

5、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张某至本市瞿溪路X弄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臧某价值人民币2,168元的格爵三阳牌电动自行车和无品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到案后,谢某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被告人张某、闫某、胥某实施盗窃并销赃给被告人花某的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1日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31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同年6月5日将被告人胥某抓获,6月24日将被告人花某抓获。

谢某、张某、闫某、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谢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谢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谢某、张某、闫某、胥某、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陈某某、王某某、戴某、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黄浦分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原始购销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地点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闫某、胥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谢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谢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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