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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艾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艾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艾某在本市某路,将两包大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于李某。至次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某路,被告人艾某又将三包大麻(经鉴定:净重21.85克,检出大麻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艾某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李某、刘某、陶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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