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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劳务所经营人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
(2013)奉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劳务所经营人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在位于本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公路某弄某其经营的某劳务所与葛某等人因劳务中介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葛某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西渡派出所民警刘某至该处处警,在现场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戴某拒绝前往,并辱骂、殴打民警刘某,致刘某鼻子出血和牙齿松动。经鉴定,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王某、葛某、董某、董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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