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6月6日、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家中,容留xxx共同吸食毒品冰毒。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工作记录及证人xxx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