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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乡x村x组x号。2012年3月5日、11月13日曾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先后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
(2013)徐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乡x村x组x号。2012年3月5日、11月13日曾因吸毒行为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先后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门口,按事先电话约定,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xxx,当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79克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趁机从派出所脱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10日在安徽省泾县x镇x街x栋x单位x室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证人xxx、xxx的证言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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