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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2005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2013)徐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2005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虹口区x区x号x酒店大堂楼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裤子口袋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4.96克)。经鉴定,上述14.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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