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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致轻伤。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
(2013)嘉刑初字第96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致轻伤。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已判决)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公路2561号某某网吧欲上网。因赵某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赵某即纠集王某某至该网吧对面的某某饭店,趁店内人员不备取得菜刀二把,随后二人分别持菜刀返回某某网吧,对被害人刘某追砍。当追至某某饭店西侧处,刘某摔倒,赵某及王某某遂持刀将刘砍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额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左下肢软组织裂创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要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晚,其在本区华亭镇某某公路2561号某某网吧,被被告人赵某和王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1 3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4 35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1 450元,鉴定费1 800元,衣物损失费2 000元,合计人民币 33 517.3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明、病史记录、医疗费凭证、鉴定书、鉴定费凭证、购货发票等。

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公路2561号某某网吧欲上网时,赵某无事生非,与刘某发生口角。尔后,赵某又纠集王某某至该网吧对面的某某饭店取得两把菜刀返回某某网吧,二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刘某,并威胁接警而来的治安联防队员,二人将刘某砍伤后逃逸。经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额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裂创,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十五条,额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2项,其左下肢软组织裂创,目前属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对赵某上网追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刘某头部、双足外伤,额骨骨折,左足第2、3趾伸肌腱断裂,经治疗,目前遗留面部4.1厘米瘢痕,左足足趾活动稍受限,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寻衅滋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 517.30元,其中医疗费21 3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4 35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1 45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1 800元和物损2 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年5月20日晚,其至某某网吧后,因赵某认为其看他,遂向其寻衅,此后赵某与王某某一同持刀对其追砍,其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后被二人砍伤。

2、证人何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赵某、王某某趁何某某等不备,从其店内取得菜刀两把后,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

3、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见刘某遭两名青年追赶,后该两名青年持刀威胁金某某等联防队员后逃离。后发现被害人刘某已被砍伤。

4、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5、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7、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8、本院(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资料。

10、有关的身份证明、病史记录、医疗费凭证、鉴定费凭证、发票;

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2]伤鉴字第18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赵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被告人赵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对本院(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四十元,误工费四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物损二千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涯 芹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华

二○一三年 十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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