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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姜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41号
(2013)普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姜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接“某某哥”(姓名不详)电话后,通过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以及“小某某”、“大龙”(姓名均不详)等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及刘某某(另行处理)等10余人,至本市东新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碰头准备帮忙打架,被告人丁某某乘坐张某某(另行处理)的轿车到本市东新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与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等人汇合。次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以及刘某某等约20人,分乘4辆车至本市东新路、武宁路路口,从随行的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棍等工具,至本市武宁路鑫乐影剧院门口欲与人打架,但因对方人员逃走,误将停在鑫乐影剧院门口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某某的起亚福瑞迪牌轿车及被害人卞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某某的北京现代依兰特牌轿车砸坏。经估价,皖某某的起亚福瑞迪牌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735元;皖某某的北京现代依兰特牌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098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6日、5月8日分别将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丁某某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配合民警,通过其家属和朋友联系规劝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等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国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违法人员信息资料,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对五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七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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