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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
(2013)浦刑初字第3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王某在梅园派出所内,处置CHASE BENJAMIN MARTIN(美国籍,10岁)投诉被告人徐某某所养的狗将其咬伤的纠纷时,被告人徐某某极不配合民警调查且欲强行离开派出所,当民警王某阻止时即遭到被告人徐某某抓扯并推搡,致王某左上臂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胸部、左上臂部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CHASE 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简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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