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45-447号“良利网吧”三楼至四楼楼梯平台处,采用持刀威胁、言语胁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杨童惠iPhone5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132元)。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劫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相关街面监控录像和截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财物追缴情况,以及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