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起,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1404号五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棋牌室内当场查获9桌正在进行的“晃晃麻将”赌博活动。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