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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圣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圣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外环线立交桥处,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调解后各自离开。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圣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永泰路路口处,再次遇到蔡某某,与蔡某某发生争执,将蔡某某右手示指近节拗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圣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的证言笔录,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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