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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浦刑初字第3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2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西约200米处,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经物损评估,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78,134元;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周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X、汪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呼吸式测试单、检验报告书、评估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 月13 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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