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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3)普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认识上海某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能够为被害人在动迁中多分到房屋为由,利用伪造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房屋安置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帮被害人办事需要找人疏通关系,办理缴契税、缴房屋差价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97.09万元,其中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65.19万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6.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2.5万元、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1.5万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1.2万元,赃款被化用。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742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阎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嵇某某、周某某、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某某里居民动迁人口核定预报批表、购房申报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材料证明及发票鉴定材料证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收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房屋安置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其签订的,是由动迁组的徐某某与姜某某等人签订,其没有拿到被害人的钱款,被害人所给的钱款均由徐某某拿走。其次,其没有参与买卖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房屋,从中取得的人民币30.2万元是胡某某给其好处费。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不明知动迁房是虚假的,未从中获利,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待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认识上海某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能为被害人在动迁中多分到房屋为由,或谎称出售房屋为由,利用伪造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房屋安置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等骗取各名被害人的信任,以好处费、缴纳契税、房款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阎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共计人民币397.09万元,赃款被化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袁某某谎称为姜某某争取到本市某某九村西单元5号楼2301室、某某九村西单元5号楼2104室、某某九村西单元4号楼1403室配套商品房,以增加房屋人口数、好处费、缴纳契税、房屋差价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87.59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从2012年4月起租赁本市某某路100弄43号802室房屋,谎称该房屋系其产权房,以出售该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7.6万元。

2、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谎称为胡某某争取到本市某某九村西单元5号楼401室、某某九村西单元5号楼504室、某某九村西单元5号楼901室配套商品房,以“人头费”、契税、协议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3、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袁某某谎称为张某某争取到本市某某九村4号楼1301室、某某九村6号楼1204室、某某九村6号楼1804室配套商品房,以好处费、缴纳契税、房屋差价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2.5万元。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出售作为好处费给其的上述一套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阎某某共计人民币90万元。

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谎称为高某某争取到本市某某九村5号楼501室、某某九村5号楼1601室配套商品房,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费、房屋大修基金、好处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1.5万元。

5、2013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某某路1742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内,谎称出售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房屋为名,利用伪造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等,以定金、契税、购房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31.2万元。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某某路1742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62弄139号房屋动迁时,认识袁某某。袁某某以认识动迁组的人,能为其多分到房屋为名,以增加房屋人口数、好处费、契税、房屋差价等为由,骗取其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袁某某还以将他本人的某某路100弄43号802室房屋出售给其为由,骗取其人民币77.6万元。2013年3月,其与袁某某、胡某某以将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房屋出售给谢某某为由,骗取谢某某钱款。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预售合同和契税发票由袁某某提供。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其居住的本市某某路62弄68号房屋动迁。其为了多分到房屋,通过姜某某的介绍认识袁某某。袁某某以认识动迁组的人,能为其多分到房屋为名,虚构为其争取到某某九村5号401室、901室和504室房屋,以“人头费”、协议费、契税等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7万元。2013年3月,其与姜某某、袁某某谎称将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房屋出售给谢某某为由,骗取谢某某钱款。后谢某某持契税发票至房地产中心查询,发现该发票是假的,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房屋根本不存在。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3月14日,袁某某、胡某某、姜某某与其在本市某某路1742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商定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将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胡某某的动迁房出售给其后,以定金和搬场费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同年3月18日中午,袁某某将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给其,以契税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5.2万元。同年3月20日15时许,袁某某向其提供了房屋总价的发票和契税发票及胡某某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房屋的全部手续已办完为由,让其支付房款。其于次日将人民币20万元转账给袁某某。后经查询,发现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的房屋不是胡某某所有,房屋买卖手续都是假的。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8月,其所居住的某某里正在动迁,姜某某以认识动迁组的领导,能为其多分到房屋为由,以疏通关系需好处费为由,于同年8月23日骗取其人民币13.5万元。同年9月19日,袁某某和自称动迁组项目经理的徐某某与其签订本市某某九村4号1301室、6号1204室、1804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好处费为由,骗取其人民币5.3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以补房屋差价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8万元,又于同年10月28日、11月2日以缴纳房屋契税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2012年2月25日,袁某某以为其再争取一套房屋为名,以好处费为由,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同年3月25日,其丈夫陈某某支付给袁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24日晚,袁某某称已将其动迁房转为商品房,给其2本预售合同。阎某某将人民币65万元和25万元转到其账户后,由其交给袁某某。

5、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其委托表哥陈某某向袁某某购买房屋,被骗人民币100余万元。

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袁某某谎称认识动迁组和开发商的人,为其争取到本市某某九村5号楼501室、某某九村5号楼1601室配套商品房,以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费、房屋大修基金、好处费等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1.5万元。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高某某一起到袁某某的住处本市某某路100弄43号802室,袁某某称已将该房屋买下来,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给其看过。

8、证人嵇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某某路62弄68号系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动迁。2012年11月8日,该公司安置给户主蒋某某的是某某九村3号楼西单元804室、胡某某的是某某九村5号楼东单元1704室;安置给姜某某的儿子陈某某的是现金。光复西路某某里的旧区改造不属于其公司开发,其公司不可能给他们安置房源。其公司只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里南块一期旧区改造动迁合同专用章”,没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公司内没有叫高某某或徐某某的人。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2010年7、8月起担任某某里旧区改造基地项目经理。其不认识袁某某,所在公司及动迁组里没有叫徐某某或高某某的人,光复西路某某里的动迁居民不可能从其处获得安置房屋。与曹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与其公司签订,该协议上的其本人的私章是伪造的。

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市某某路100弄43号802室是其产权房。其从2012年4月起至今租赁给袁某某居住。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的父亲,高某某通过其朋友认识袁某某。袁某某提出“搞定”动迁组,以各种借口向高某某要钱。

12、某某里居民动迁人口核定预报批表、购房申报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姜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实际房屋动拆迁的安置情况。上海某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路里南块一期动迁办公室提供的样张、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胡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假协议,相关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章均系伪造。

1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材料证明及发票鉴定材料证明证实16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均系伪造假冒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7份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收入机关落款为“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但落款印章却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6税务所征税专用章”,落款机关与落款印章无法对应。

14、上海某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路里南块一期动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动迁公司某某里基地从动迁开始至今,所有经办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中没有徐某某、高某某。

15、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收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房屋安置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1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的经过。

17、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以出售某某九村5号401室为名,通过网上找到合同范本,让打印社做假合同,以100元让他人刻制假章盖在合同上,从“黄牛”处购买了契税发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骗得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31.2万元,其中1万元给了胡某某,余款被其赌博输光了。其出钱让徐某某帮忙弄了一份假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姜某某,后其又做了2本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给姜某某,让姜某某以为自己动迁得到2套房屋,骗取姜某某钱款。其做了一本假的本市某某路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是其本人,以将该房屋出售给姜某某为由,骗取姜某某人民币50万元定金。其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发票、动迁房屋安置单、进户费收据,虚构了某某九村5号1601室和501室的房屋,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害人谢某某与姜某某、胡某某均指认被告人袁某某谎称出售本市某某九村5号401室房屋为名,提供伪造的发票、合同等给谢某某,骗取谢某某人民币31.2万元;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凭证、伪造的合同、发票等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将伪造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等提供给被害人姜某某等人,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致被害人姜某某等人被骗钱款亦均汇入被告人袁某某的账户,上述事实与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通过制作假合同、刻制假章、从“黄牛”处购买发票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争取到动迁房屋,以好处费、契税、房款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予以惩处,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安置协议由动迁组人员徐某某签订,钱款由徐某某获取,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安置协议是否由袁某某签订、袁某某是否从中分到钱款不影响对袁某某诈骗罪的认定,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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