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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甲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汤甲经营的宁某万创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某某司)陷入经营困难。被告人汤甲为获取资金:




其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证明文件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2日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某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江北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342002.4元;




其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虚构部分资信凭证等方式被害人柳某、洪某以联保形式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贷款,在获取120万元贷款后迅速转移财产并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使被害人柳某、洪某承担共计人民币1251135.49元的联保还贷付息责任后而无从追偿;




2010年12月初,其上述骗取贷款的行为被中信银行江北支某某现,为追回贷款,该行相关人员介绍并帮助其通过虚构资产、隐瞒债务及夸大盈利能力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甲与其签订万某某司重组协议,被害人王甲在重组后以出借及注资形式前后投入人民币共计1080万元,但其未按照重组协议经营公某,多次使用公某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等,将公某货款非法侵吞,后在公某经营再次陷入困难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2011年5月13日,其以支付15000元手续费的方式委托他人代理注册了宁某某鸿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下简称迅鸿公某),在公某注册成功后将注册资金150万元全部予以抽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甲在公某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甲在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惩处被告人汤甲。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汤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是因经营公某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并非起主导作用,而是中信银行的有关人员主导了犯罪的过程,且被害人王甲存在着未尽到谨慎审查的过错,被告人抽逃出资另立其它公某,也只是想尽量保留原公某业务,综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汤甲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万某某司,并担任公某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至2010年11月份,万某某司经营陷入困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汤甲通过虚开26份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927503元)和伪造浙江吉利零部件采购有限公某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质押确认函等证明文件的手段,以虚假应收款抵押的方式,向中信银行江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342002.4元。中信银行江北支行工作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按规定进行严格的核对及审查,仅凭汤甲提供的虚假票证即向万某某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342002.4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甲让公某会计汪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27503元),又私刻浙江吉利零部件采购有限公某的印章,并用之伪造了浙江吉利零部件采购有限公某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质押确认函等证明文件,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某江北支行以质押应收款的方式骗取了贷款人民币2342002.4元的事实,后又在贷款发放后,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的事实。




2、书证及鉴定意见




⑴宁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质押确认函及回执、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及回执、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公某的证明、江北国税局防伪税控系统的证明材料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甬公鉴(文)字2013第19号》,证明被告人汤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刻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公某签章,伪造了有关通知书及确认函的回执等文件的事实;




⑵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人汤甲以虚假应收款质押的方式为其所在的万某某司乙信银行江北支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342002.4元的事实;




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万某某司丙信银行江北支行作为公某法人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汤甲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及伪造有关文件等骗取贷款的事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汤甲及其丈夫陈乙(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提供亲亲家园53幢186号603室、北岸琴森小区22幢2单元203室、奥林花园21幢129号802室、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636号等四套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或购房某某及一辆奥迪牌轿车(号牌为浙B×××××)的行驶证复印件等作为个人资产及企业资信凭证。被害人柳某、洪某见此认为汤甲有偿还贷款能力,便与汤甲协商形成联保合同关系,分别向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贷款。贷款发放后(实际取得贷款120万元,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人汤甲与陈乙为了逃避还贷及联保责任,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24日、11月25日将上述其中的亲亲家园53幢186号603室、北岸琴森小区22幢2单元203室及奥迪轿车转让给他人;而奥林花园21幢129号802室早在2010年1月19日已按揭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后又于2011年6月23日抵押给王乙;另查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636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系汤甲伪造,致使2011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柳某、洪某承担联保还贷责任后却无法向汤甲、陈乙追偿,造成二人共计人民币1251135.49元的财产损失至今仍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说明及商户联保授信业务操作指引,证明2010年11月3日,其与洪某、汤甲三人联保在民生银行宁某分行共贷款人民币450万元,???人各贷款150万元,每人保证金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此贷款品种形式是三人互为担保人,如果一方违约还款,另二人要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需要的凭证有个人资产凭证和企业几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某某,被告人汤甲当时提供的是四套住宅和公某的一辆浙B×××××奥迪车,四套住宅分别是汤甲名下亲亲家园住宅一套,象山丹西街道的住宅一套和奥林花园购房某某一份,以及陈乙名下的北岸琴森住宅一套,贷款到期后,其发现汤甲和陈乙名下的房产和公某的奥迪车均被转让了。其和洪某履行合同,承担了汤甲的还款责任,共计是人民币1251135.49元。




2、书证




⑴情况说明、个人贷款审批表、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汤甲及其丈夫陈乙为共同借款人,与柳某、洪某以联合担保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汤甲失去了联系,未能归还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由柳某、洪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偿还了人民币1251135.49元;




⑵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说明、二手车销售发票、房产证和购房某某复印件、房产转让材料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明被告人汤甲在贷款放款后,其将证明其资产的房产及轿车转让他人,另其出示的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636号房产证系其伪造的事实;




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汤甲、陈乙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3、被告人汤甲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与柳某、洪某以联合担保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宁某分行贷款,在获取贷款后即将证明其资信的相关财产转移,逃避联保及还贷责任的事实。




2010年12月初,中信银行江北支某某现被告人汤甲利用虚假票证骗取贷款事实后,遂要求被告人汤甲提前归还贷款,在发现被告人汤甲无能力还贷后,为了追回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342002.4元,中信银行江北支行工作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积极介绍被害人王甲给汤甲认识,并伙同冯某某(时任中信银行江北支行行长,已故)、许某某(时任中信银行江北支行副行长,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牵线,帮助被告人汤甲采用虚构资产、隐瞒债务、夸大盈利能力等手段,诱骗王甲投资万某某司,后见王甲对投资万某某司一事犹豫不决,上述人员又在明知汤甲及万某某司均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汤甲骗取贷款的事实,并承诺还贷后会继续向万某某司发放贷款确保其有还款能力和扶持公某发展,骗取王甲信任,后王甲于2010年12月18日答应先借款人民币234万元给汤甲用于归还贷款。之后,又继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投资万创能确保收回借款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促成王甲与汤甲达成资产重组协议。王甲先后以各种形式向万某某司注资人民币1080万元,但被告人汤甲未正常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不仅将王甲投入公某的资金用于归还协议约定由汤甲个人承担的债务和协议中隐瞒的债务,还通过将其他公某以承兑汇票支付给重组后万某某司的货款,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套现后存入陈乙、汤乙(汤甲之妹)的个人账户,并将部分货款予以侵吞。在王甲出借和注资万某某司后,而中信银行江北支行并未如约继续贷款给万某某司扶持公某发展,并在万某某司重组前的另一笔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要求重组后的万某某司及担保公某按时还贷,至2011年6、7月份,万某某司经营陷入困境,王甲以出借及投资形式向万某某司注资的1080万元损失殆尽,被告人汤甲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可分为以下三组:




1、证明被告人汤甲存在虚构资产、隐瞒债务、夸大盈利能力方面的证据




⑴资产重组协议及资产重组清单,证明被告人汤甲与被害人王甲所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中载明,万某某司资产值为人民币1450万元,负债1969万元,其中1200万元由重组后的万某某司负责偿还,769万元由汤甲个人负责,重组后王甲投资510万元,汤甲投资490万元(向王甲借)会计人员由双方各委派一名,公某所有往来款项必须由双方共同负责签字后方可对外支付等,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




⑵万某某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某某,证明在资产重组协议商讨过程中,被告人汤甲向王甲提供的详细列明万某某司所有资产及所负债务的情况;




⑶吉利零部件采购有限公某的证明及核算明细账、台州中能汽车有限公某的证明、浙江吉奥汽车有限公某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某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明被告人汤甲在其提供的万某某司资产负债表中存在着虚报公某应收账款及库存货物的情况。被告人在质证中提出上述证据证明的库存货物数量与真实数量可能有出入,但不否认其在资产负债表中有虚报情况,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虚构资产的事实;




⑷证人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甲提供给王甲的万某某司资产负债表中存在虚报资产的情况,且在王甲到万某某司考察时临时招来人员冒充公某员工,制造公某紧张生产的假象;




⑸万某某司记账凭证、公某员工工资明细单及2011年1-4月内部账册,证明被告人汤甲在重组协议中隐瞒万某某司的债务及已拖欠公某员工三个月工资的情况,结合证人陈丙、张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汤甲使用万某某司资金偿还其所隐瞒的公某债务情况的事实。




2、证明被告人汤甲非法占有公某资产的证据




⑴王甲投资汇总及明细,证明王甲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转入万某某司及汤乙卡内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80万元;




⑵绵阳华某某司的核算明细账目及三方协议,证明被告人汤甲将万某某司在绵阳华某某司享有的应收款222254.17元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迅鸿公某的事实;




⑶承兑汇票贴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汤甲将万某某司承兑汇票形式的应收款贴现后,部分通过转账方式非法占有的事实。




3、证明万某某司现有的资产状况的证据




⑴万某某司所有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万某某司名下共11个银行账户内现金人民币共计3905.07元;




⑵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万某某司所有的库存货物价值人民币642141元,固定资产的价值人民币69690元。




另有,证人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作为中信银行江北支行员工的袁某某等人,为收回被骗贷款,促成王甲与汤甲的重组合同,而伙同被告人汤甲隐瞒骗取贷款等的事实。




被告人汤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汤甲在中信银行江北支行相关员工的牵线帮助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资产重组协议获得王甲的投资款,后未按重组协议约定经营万某某司并非法占有王甲投资款的事实。




三、抽逃出资罪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汤甲为了注册成立迅鸿公某,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以支付15000元左右手续费的方式委托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沈某某(另案处理)代办注册及验资服务,后沈某某又找到一李姓女子帮助垫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在公某注册成立后又于2011年5月16日将15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予以抽离。




被告人汤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沈某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公某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登记颁证、归档记录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现金交款单、转账支票、跨行转账凭证、宁某银行高新区支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汤甲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作为公某的实际股东,在公某成立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汤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汤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汤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洪 舻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