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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
(2013)闸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顾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安*在本市共和新路、太阳山路附近,趁被害人袁*不备从其身后抢夺拎包(包内有940元人民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4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及票夹一只),并将袁拉倒在地致其面部及四肢受伤。被告人安*在袁*倒地后强拽拎包后得手。经鉴定,被害人袁*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安*劫得拎包欲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群众扭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缴获涉案赃物。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陈*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被抢拎包、手机、钱包、现金等赃证物照片,被告人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安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安*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小,损害后果较轻,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安*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太阳山路附近,趁被害人袁*不备从袁身后抢夺拎包(内有940元人民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4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及票夹一只),并将袁*拉倒在地致袁面部及四肢受伤。被告人安*在袁*倒地后强拽拎包后得手。被告人安*劫得拎包欲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群众扭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缴获涉案赃物。
  到案后,被告人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袁*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6时30分许,袁*步行上班至共和新路、太阳山路向北约50米处,突有一名男子从背后冲上来抢夺袁的包,袁拉着不放手并且大叫你干吗,为什么要抢包,该男子听后不但没有停止抢包,并且继续用力抢袁的包,因袁力气没有该男子大,袁就被该男子拉倒在地,包被抢走,该男子沿太阳山路往京江路方向逃跑,袁求助他人将已乘坐出租车逃跑的抢包男子拦截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被抢拎包。
  被害人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袁*确认安*就是2013年8月3日6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太阳山路附近抢其拎包的男子。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6时40分许,张*询问袁*得知袁刚被抢包,嫌疑男子已乘坐出租车逃跑,张随即追赶,在虬江路、永兴小马路路口将嫌疑男子抓获,并且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袁被抢的拎包,后报警。
  3、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3日6时52分许,陈*接到指令称在共和新路、虬江路路口有群众抓获犯罪嫌疑人,旋即与唐*赶往该路口,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抓住一名身穿绿色上衣的青年男子,一旁身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子当即指控该年轻男子抢她的包,该女子双膝、脸部有明显擦伤,且从年轻男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发现该女子被抢的黄色拎包,后将嫌疑男子传唤至所,并当面清点被抢拎包内财物有COACH牌票夹一个,人民币940元,其中八张一百元,十四张十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被抢拎包、钱包、现金、手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处扣押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4元)、现金人民币940元及票夹一只,现已发还被害人袁*。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2013年8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袁*四肢散在性挫擦伤、头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袁*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6时45分许,安*在本市共和新路、太阳山路向北约50米处,从一名中年女子身后突然用右手抓住她的包,使劲往自己的方向拽,准备将她的包抢走,该女子用力拉包,安就使劲往自己的方向拉,后来该女子被安拉倒在地,手里仍抓住包,安就将拎包抢走,并乘坐出租车逃离,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安带至派出所,到所后,公安人员当面清单被抢拎包内财物,内有COACH牌票夹一个,人民币940元,其中八张一百元,十四张十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安*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系当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安*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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