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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加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告人闭加梅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4日晚,闭加梅(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殷金甲位于本市海曙区××路××快××酒店门口,将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




2013年4月16日晚,闭加梅指派被告人殷金甲上述同一地点,将约0.7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




2013年4月17日晚,应闭加梅要求,被告人沈××向他人购买10克冰毒(后经证实不足量)送至闭加梅的暂住房,并帮助闭加梅称重分装毒品,后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门购毒的吸毒人员颜某某。闭加梅经与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殷××将0.3498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贩卖给钟某某、王某某,殷金甲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毒品被当场缴获。随后,公安人员从闭加梅的暂住房某共搜缴已分装完毕的冰毒7.6193克。被告人沈××、闭加梅及在场吸毒人员颜某某、周某某、朱某被抓获,闭加梅用于贩毒的手机和电子秤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系主犯、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殷××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处罚。被告人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处罚。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同案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否认参与第三节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殷××参与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同案犯闭加梅与沈××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讲到被告人殷××该节贩卖毒品的数量、金额某某常一致,没有任何差别,不客观不真实;指控的该次事实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金乙上缴获的只有0.3498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在量刑方面,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对指控的前二节贩毒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殷金甲本案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殷××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合议庭应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4日晚,经吸毒人员介绍并谈好价格后,闭加梅(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殷金甲位于本市海曙区××路××快××酒店门口,将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




2013年4月16日晚,闭加梅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联系好后,又指派被告人殷金甲上述同一地点,将约0.7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王某某。




2013年4月17日晚,应闭加梅要求,被告人沈××向他人购买了10克冰毒(后经证实不足量),并送至闭加梅的暂住房,后帮助闭加梅称重分装毒品,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门购毒的颜某某。闭加梅经与吸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殷××将0.3498克冰毒送至交易地点贩卖给钟某某、王某某,殷金甲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毒品被当场缴获。随后,公安人员从闭加梅的暂住房某共搜缴已分装完毕的冰毒7.6193克。被告人沈××、闭加梅及在场吸毒人员颜某某、周某某、朱某被抓获,闭加梅用于贩毒的手机和电子秤被扣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二人通过他人介绍向闭加梅购买毒品,闭加梅指派殷金丙其二人现场交易约0.3克冰毒;同年4月16日,钟某某直接用号码为131****9500的手机联系闭加梅135****6922的手机购买毒品,闭加梅又指派殷金丙其二人现场交易约0.7克冰毒;




2.证人胡俊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钟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找人买冰毒,后其联系了闭加梅并将钟某某介绍给了闭,闭将300元的冰毒卖给了钟某某。其辨认出“黑妹”就是闭加梅、殷××是帮“黑妹”送毒品的男子;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到闭××本市海曙区××路××室的暂住房某购买140元的毒品冰毒,并在该房间吸食的事实。其对被告人闭加梅及帮助闭加梅贩卖毒品的殷××进行了辨认;




4.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在闭加梅的暂住房某吸食毒品的时候看见过闭加梅接过电话谈好后,随即叫被告人殷××去送冰毒的事实;




5.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殷××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闭××本市海曙区××路××室的暂住房某某获了疑似冰毒晶体11包及电子秤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11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共计8.3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钟某某、颜某某与闭加梅在2013年4月份之间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沈××与闭加梅在2013年4月份之间的通话情况,从而印证吸毒人员向闭加梅购买毒品的时间;




9.农行客户通知书,证实钟某某向闭加梅等人购买毒品时的毒资情况;




10.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沈××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11.身份证明、暂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殷××的基本身份等情况;




12.同案犯闭加梅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16日晚其曾让殷金甲位于本市海曙区××路××快××酒店门口,分别将约0.3克和约0.7克冰毒卖给钟某某、王某某;同月17日晚,其让沈××购买10克冰毒,还让沈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某某;另证实当日其与钟某某电话联系后曾让殷××将1包冰毒送去卖给钟某某、王某某的事实;




13.被告人沈××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14.被告人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了两次帮助闭加梅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贩卖毒品达8.2691克,被告人殷××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3498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金甲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曾因毒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殷××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殷××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节贩毒事实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殷××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2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查扣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