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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
(2013)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酒吧厨房切菜时,因被害人周某某的面条掉到地上而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手持菜刀向周某某挥舞,并在失去菜刀后用嘴咬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右手示指、小鱼际部皮肤剥脱伤,右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面部、右上肢、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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