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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
(2013)杨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自2013年1月起,租借本市南京西路商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钱夹等商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朱某、周某帮其销售上述商品。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周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CELINE等品牌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69,600元。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3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的均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周某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补充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周某均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于某租借本市南京西路商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钱夹等商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朱某、周某帮其销售上述商品。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LV、CELINE等品牌的商品200余件,并将在场的被告人朱某、周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放回。经相关权利人确认,查获的155件假冒LV商标的商品和18件假冒CELINE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共计为人民币2,069,6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

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8,000元、4,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人任慧君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托单位提供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说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朱某、周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预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朱某、周某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撤销(2012)杨刑(知)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顾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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