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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2013)杨刑(知)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方某应方B(另案处理)要求,在收取订金人民币1,500元后,从他人处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购得53度“贵州茅台”(500ml)白酒50箱合计600瓶。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祁连山路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将上述白酒销售给方B,收取货款人民币90,000元。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该批“贵州茅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毁假冒酒类商品委托书》、《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人方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表》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方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