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毓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7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毓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毓敏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495号“网鱼网咖”网吧门口,窃得贺迎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常光牌CK110T-D型二轮摩托车逃逸。 同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赵毓敏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窃车辆被追缴并已发还贺迎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毓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迎龙的陈述,证人杨洁、卫佳捷、吴徐骏、周正栋、王富恩的证言,作案地点、案发现场、被窃车辆等的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毓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毓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毓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毓敏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毓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毓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赵毓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