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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
(2013)杨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高架近场中路路段时,因变道擦碰同向行驶的虞磊驾驶的现代轿车。18时53分,被告人李某某被提取血样。20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65mg/100ml。同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9mg/100ml,属于醉酒。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告人李某某造成虞磊的现代轿车物损人民币1,076元。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对被告人李某某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21时05分持孪生兄弟李俊某的驾驶证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嘴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冒名李俊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09mg/100ml。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被提取血样。同年4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磊、李海洋、李栋、程礼、顾燕飞、刘超飞、李俊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指指纹信息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至2014年2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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