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丰田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双阳北路、安波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1时20分,被告人罗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03mg/100ml。22时40分,被告人罗某被抽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沈金根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