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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61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3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BD0916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遇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时往东右转弯,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某某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让行,致使货车右转弯过程中车头撞击自行车,致李某某及自行车倒地并被货车轧过,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有关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尽力赔偿,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3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BD0916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某某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遇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时往东右转弯,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沿某某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让行,致使货车右转弯过程中车头撞击自行车,致李某某及自行车倒地并被货车轧过,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验伤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牌号为沪BD0916的重型自卸货车经静态检测,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6、有关的监控录像。

7、相关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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