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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0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1年4月因醉酒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100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1年4月因醉酒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UE070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A公路、B路东侧时,与沿A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WF783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某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电话记录、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宋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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