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YA83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检查站时,遇民警例行检查被查获。经检验,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毫克/毫升。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毕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