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0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受他人指使,与沈某电话联系并约定贩卖给沈某6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许,冯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199 弄10 号门口将一小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查获的0.3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