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2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路68号某某包装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 720余元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1部。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699弄27号101室抓获了彭某,缴获了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110接警详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短信截图、支票存根,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彭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