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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2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013)嘉刑初字第102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设立某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过程中,其提交的“某某公路1451号门面房目前是商业用房”的证明因故未能取得国家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路街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致某某公司无法设立及取得相关证照。同年4月,朱某欲在某某公路1451号设立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建设项目地方环保意见征询单”因故未能取得某某路街道环境保护办公室加盖公章确认,后朱某委托朱某某予以办理。同年5月初,朱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一名伪造印章人员至某某公路1451号其办公室,雇佣该人私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嘉定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办公室”印章后分别加盖在上述证明、意见征询单上,并通过办证公司提交给相关部门。

2013年8月1日,某某路街道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证明、意见征询单上所盖印章系伪造,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朱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意见征询单、证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批复及朱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控辩双方认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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