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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
(2013)奉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省。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3月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邓某电话联系,至本市某区某公路某号某宾馆门口,将0.3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吴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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