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3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702号作为仓库,由张某帮助张某某汇款并管理资金,由张某某具体负责联系采购、推销等事宜,将低价购得的伪劣农药在本市进行加价销售。 2013年6月2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马陆镇某某村702号抓获张某某、张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伪劣农药20余种,货值计人民币15万余元。张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蒯某某、费某某、张某弛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农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张某某、张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农药而予以销售,货值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某、张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张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伪劣农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对张某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张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伪劣农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