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女。 辩护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璐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华夏银行等7家银行申领七张信用卡。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为生产经营和个人消费,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持卡透支套现、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章某某累计拖欠被害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41,295.01元(以下币种同),经被害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18********9109,信用额度2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13,496.52元。 2009年8月,被告人章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47********5581,信用额度6,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3,769.60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章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63********3432,信用额度44,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17,350.7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309********9645,信用额度5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41,294.30元。 2011年8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0200,信用额度3,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2,329元。 2011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3768,信用额度4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39,439.79元。 2011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39********1497,信用额度30,000元),采用上述方法透支本金23,615.10元。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X、黄X、马XX、张XX、陈XX、翁XX、曹X的证言,被害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