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逸,且关闭移动电话,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次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9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2013年10月9日又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于2011年6月14日11时许,经与魏×(另案处理)电话约定,由丁×(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虹梅路、华光路路口处,陈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魏×,魏×随后又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陈×雄,双方成交后离开不久,公安民警在本市虹梅路、华光路处的华光公寓1号门口将被告人陈×及丁×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雄的22.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到案后,于2012年4月,揭发了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2、2012年7月19日晚,辛×经事先电话与陈×珍(均另案处理)约定,向陈×珍贩卖冰毒,后辛×要求被告人陈×开车送其前往,并将1包毒品交由陈×携带。2012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牌号为苏EP135D的黑色别克牌轿车与辛×至本市闵行区东美路×弄华漕苑门口,由陈×将上述毒品放在汽车仪表盘上,陈×珍上车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交易该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的3.0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陈×携带的棕色背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6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净重9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包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净重41.2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2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9粒用铝箔包装的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净重10.62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7粒用锡纸包装的用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粒用塑料袋包装黄色圆形药片(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陈×于2013年8月29日0时45分许,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本市虹桥路××弄内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当被告人陈×发现民警前来时即弃车逃逸,后被追赶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的黑色皮包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和4包红色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的109.0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的279.48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雄、张×、陈×珍、曹×地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辛×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又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因本案第一节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该节犯罪,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人民陪审员 萧宗英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