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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
(2013)虹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友蓉,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张××及其辩护人董江晨、陈友蓉、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张××、祝凌×(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周×的哥哥周Y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遂于2013年1月10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陈××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弄××号×楼,被告人李××、陈××、张××破门而入,由被告人李××、陈××对被害人周×实施殴打后逃逸。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陈××于2013年7月3日在本市四平路、溧阳路麦当劳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张××在本市公平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陈××、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菁、吴桂宣、祝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拍摄的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陈××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张××的辩护人分别关于3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住宅安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