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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
(2012)徐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区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x厂电焊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x事务所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事务所房产中介,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事务所房产中介,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候某某及其经上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被告人沈某某及其经上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经上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沈某某因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遂向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等人借款,因不断用后账还前账以及产生的高额利息,沈某某累计欠朱某某等人的钱款达50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为了结清该笔欠款,朱某某、候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沈某某预谋,将本市x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产权人为沈某某之父xx)进行虚假交易后套取银行贷款。后朱某某、候某某带领贺某某、沈某某找到上海xxxxx事务所的被告人季某某,让季某某操作将该xx路房产进行虚假交易来获取银行贷款。后季某某指示被告人姚某某寻找虚假买家。姚某某找到了因赌博拖欠其款项的被告人郑某某,授意郑某某可以通过虚假购买房产的方式套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后姚某某将郑某某带至季某某处,让季某某安排郑某某作虚假买家。
  嗣后,沈某某、贺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得了xx真实签字授权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从而使贺某某获得了处理xx路房产的权利。经季某某从中撮合介绍,由郑某某作为虚假买家与贺某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购买xx路的房产。后郑某某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贷款69万元人民币,后该笔贷款发放至贺某某的账户。由朱某某持贺某某的银行卡将69万元人民币分别转入朱某某、xxx(朱某某女友)、候某某、吴某某等的账户。
  在上述过程中,季某某还制作了郑某某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涉案房产交易为虚假交易的情况下,曾与朱某某、候某某、贺某某去办理撤销该房产之前抵押的事项,还带领朱某某、候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指导贺某某、郑某某办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事项。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房产交易为虚假交易的情况下,持吴某某、贺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公民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在银行进行了开户并操作30万元人民币首付款形式上的过账,获取向银行贷款所需的首付款凭证,还陪同贺某某、郑某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以及申请银行贷款等事项。姚某某也曾陪同郑某某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
  另查,银行放贷后,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未向银行归还过任何款项。季某某、郑某某归还了银行的部分贷款。至2012年3月案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多次催讨,上述贷款仍有本金67万余元人民币未归还。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候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季某某、沈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姚某某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又归还了部分贷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朱某某胁迫沈某某写借条,并指使沈通过虚假房产买卖获取银行贷款还债,且涉案房产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追回贷款,故银行没有经济损失,朱某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如法院认定其有罪,被告人愿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并辩解其参与程度较小;其辩护人认为犯意的提起系朱某某,候某某只是因法律意识差才参与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沈某某系在朱某某等人威逼下参与虚假房产买卖,本人没有从中获利,且沈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尽力赔偿银行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贺某某为救儿子才同意虚假买卖自己房产,银行放贷后其未实际获款,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辩解当初贺某某向其保证有能力按时还贷,其便将该业务中涉及的贷款部分介绍给xxx经纪公司,并将收取的1.8万元中介费给了该公司1.5万元,另表示其没有向贺某某母子出借过钱款,放贷后钱款如何分配其也不清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季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在为贺某某办理虚假房产买卖时,并不知晓贺某某无还贷能力,事后还多次联系还贷,并代还了3个月贷款1万余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且系自首,仅从本次虚假买卖中获得自己的1万余元公积金,事后以各种方式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8万余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放贷当天没有去现场提款,而朱某某转账给其的17万元系对方归还的借款;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辩解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时,其已离开了单位;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从中获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产权人,2010年8月,其妻子贺某某、儿子沈某某瞒着其将家中唯一房产出售给郑某某,且贷款下发后,都被朱某某等人取走了。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系朱某某妻子,在建行开过个人账号,但该银行卡朱也使用,其中转账的钱款其都不知情,其本人对外也没债权债务。
  3、证人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9、10月间,其从xxx经纪公司老板xxx的儿子xx处获得涉案房贷业务,其便将相关资料交银行并陪郑某某、贺某某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放贷后其获得2千元服务费,后因郑某某未还贷,其曾代还过一个月房贷,后季某某将该款还给了他。
  4、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8月其所在的xxx经纪公司受xx房产公司委托代为制作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200元代理费。
  5、证人xx的证言笔录及收据,证明2010年12月,其也曾经吴某某介绍向朱某某借过高利贷等。
  6、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明2010年8月16日贺某某将xx路的房产抵押给候某某,债权数额60万,同年10月,候某某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抵押登记。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金发放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委托放款授权书、贷款支付凭证、上海xx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委托公证书等,证明2010年8月26日,郑某某作为虚假的买受人与贺某某代理的卖售人xx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0月15日,郑某某持由季某某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与建行x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要求申请贷款69万元,指定放款账户为贺某某账户。
  8、开户申请书、储蓄存款凭条、季某某提供xx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明陈某某使用吴某某的xx银行卡通过虚假转账的方式帮助郑某某获取涉案房产的30万元首付款凭证。
  9、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支款凭证、“退房手续及回购协议”、转账凭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明2010年11月18日,郑某某与贺某某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在贺某某按时还贷的前提下,2年2个月内可回购此房等。同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向贺某某账户放款69万元,该款于当日由朱某某持贺某某银行卡等转入自己账户12万、xxx账户35万元、吴某某账户17万元,候某某账户5万元,同年12月22日郑某某支取自己1.99万元公积金。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人员从季某某的公司中查获了“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1枚及POS机签购单等。
  11、个人贷款对账单、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一中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明因本案被告人实施虚假房地产买卖导致中国建设银行上海x支行所放贷款无法收回,至案发时,上述银行遭受经济损失67万余元。
  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收条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季某某在案发前后向银行归还贷款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5、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以往的供述,证明上述被告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赔x万、被告人候某某退赔x万元、被告人季某某又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退赔赃款x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x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的定性
  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为确保沈某某及时归还两人高利贷,轻信沈某某、贺某某所作的有还贷能力的承诺,向他们提议通过虚假房产买卖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并帮助联系中介公司进行具体实施,最终导致银行通过诉讼亦无法收回被骗贷款,故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依法均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正犯。鉴于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虽对自己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还是认可的,且到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二、对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的定性
  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两人系在朱某某、候某某的胁迫下办理了虚假房产买卖,且没有实际取得贷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某、贺某某系受胁迫实施犯罪,两被告人自己也曾供述当初朱、侯、季等人答应贷款下放后,扣除借款,多余部分交给两被告人,可见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两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通过虚假房产买卖骗取银行贷款,在银行放贷时已构成贷款诈骗既遂,且系共同正犯。至于贷款是否实际取得或直接归还债务,均属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定性,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系自首,虽然在本次贷款诈骗中没有分得赃款,但仍向本院退赔赃款x万元,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三、对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定性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为沈某某、贺某某办理虚假房产买卖时已知两人无力还贷,但上述三人为获取中介费,或积极介绍郑某某充当虚假卖家,并为其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具体实施帮助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及取得首付凭证,为银行审批贷款扫清障碍,故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属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季某某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过程中,帮助寻找下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涉案房产系虚假买卖,仍根据季某某的指使参与犯罪,依法可认定其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某虽未从中直接获利,也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的定性
  郑某某为套取公积金,自愿充当虚假房产买家,具有帮助他人实现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姚某某明知郑某某为套取公积金,为达到郑某某能归还其赌债的目的,积极帮助其联系中介公司,故郑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属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其中,郑某某作为虚假买受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郑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为自首,并从轻处罚。郑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得知贺某某母子没有按约归还银行贷款,积极筹款代为归还,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沈某某、贺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朱某某、候某某、沈某某、贺某某、郑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翠萍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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