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5月29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某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拳打周某某脸部等处,致其左眼眶底壁骨折,上颌右侧第1牙冠折露髓,上颌左侧第1牙近中切角小片缺损。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