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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童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
(2013)黄浦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童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白某、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白某、徐某及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刘某、曹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童某分别与被告人白某、徐某经预谋,由白某、徐某提供假酒,童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用假酒与其保管的真酒相调换,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期间,童某和白某调换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700ml)2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991元)、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700ml)2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996元)。童某和徐某调换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700ml)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991元)、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700ml)12瓶(每瓶价值人民币996元)、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700ml)3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367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与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戚某、余某、魏某、徐某某的证言;产品鉴定说明书、某公司剩余的假酒照片;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账册及购酒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白某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某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童某、白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童某、白某、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童某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白某、徐某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童某、白某、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对起诉指控徐某与其调换假酒一节无异议,但与白某均辩称,白未与其调换假酒。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辩称,童某虽然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之前的司法机关讯问中均供述在案,建议法院予其酌情从轻考虑。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认定白某犯职务侵占罪依据不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在担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分别与被告人白某、徐某预谋,后由白某、徐某各自将假酒送至某公司仓库,童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假酒与其保管的酒予以调换,从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童某侵占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96元,白某侵占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7,688元,徐某侵占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58,9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至4月间,童某和白某共同调换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700ml)24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991元)、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700ml)24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996元)。

2、同年3月至4月间,童某和徐某共同调换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700ml)6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991元)、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700ml)12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996元)、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700ml)30瓶(经鉴定,每瓶价值人民币1,367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17日凌晨将童某、白某、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与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司”的经济性质、童某的职务及职责内容。

2、证人余某、戚某的证言,产品鉴定说明书、某公司剩余的假酒照片,证明了在该公司发现假酒及报案的事实。

3、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账册及购酒说明,证明了该公司从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酒类品种和数量。

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本案赃物的价值。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某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白某时在其车上查获的417张酒类防伪标贴系假冒。

6、证人魏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其曾帮助徐某送酒给童某。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童某、白某、徐某的到案情况。

8、童某、白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在2013年1月至4月间分别结伙用假酒换取单位真酒的时间、地点及酒类品种和数量。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童某、白某所作未以假酒调换真酒的辩解及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作白某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白某的原供述及在白某车上查获的假冒酒类防伪标贴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两人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童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白某的假酒与其保管的酒予以调换的犯罪事实;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根据相关的证明材料对涉案酒的价格作出价格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童某、白某及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与被告人白某、徐某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童某侵占财物数额巨大,白某、徐某侵占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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