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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
(2013)黄浦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某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用已协议归他人所有且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何某钱款人民币50万元。事后,被告人沈某变更与其联系的通讯方式,在外躲避债务,致使被害人何某无法向其追讨钱款,至案发尚未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支票、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登记表、还款说明、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委托书、收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作了供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有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且其能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系他人事先策划,被告人沈某配合实施,是共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沈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何某位于本市某室的家中,用已协议归他人所有且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本市某室房产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何某钱款人民币50万元,并谎称4个月后归还。2008年6月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沈某向被害人何某提供无法兑现的支票,在明知有巨额债务需要偿还的情况下,仍以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为抵押,继续欺骗被害人何某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0日。2010年1月起,被告人沈某变更与其联系的通讯方式,一直在外躲避债务,致使被害人何某无法向其追讨钱款。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其骗得的上述钱款至案发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支票、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登记表、还款说明、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委托书、收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专用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经他人结识被害人何某后,其单独用已协议归他人所有且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何某钱款人民币50万元的作案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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