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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8月因犯贩
(2013)嘉刑初字第9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45分,曾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七村某某馄饨店门口,将一包重0.82克的棕色粉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查获曾某某随身携带的11包棕色粉末计1.76克等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棕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七村某某馄饨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8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76克。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欲购买400元毒品,后双方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七村某某馄饨店门口交易,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毒资清点、扣押及毒品已被收缴等情况。

4、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